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在履行行政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各科室、各单位负责人进行初步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部门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