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在履行行政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信息公开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部门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拟发布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你公开的政府信息需确认时,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八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产生的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协调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