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的;
(十)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分管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分管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